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告公示

红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

来源: 红河县人大网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24-01-19 20:34:37


红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


(2023年12月26日红河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好《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参照《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五 县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机关。

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服务、意见反馈、立卷归档等日常工作。

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均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审查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情况,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报送

第六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以下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接收登记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八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先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平台形式审查通过后,再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在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九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  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收登记机构备案。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十一  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在信息平台上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材料,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批报常委会有关领导阅示后,复送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登记备案,并批转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二  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审查信息平台,并指导、协调信息平台备案审查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备案审查有关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十三  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以及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十四  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或人大公众号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五  规范性文件审查,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

依职权审查,是指依据法定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动进行的审查;依申请审查,是指依据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移送审查,是指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问题,但不属于本机关的审查范围,将其移送给有审查权的机关进行的审查;专项审查,是指针对特定方面或者特定领域的某类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十六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县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内容和理由。

第十七  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批报常委会有关领导阅示,批转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复送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登记建档。

对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并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八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九 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负责组织审查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

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  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二   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二十四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五章  审查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  审查研究中,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八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四章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6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由县人大常委会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一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重新报送备案;废止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并复送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第三十四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审查,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十五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要求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  本办法自1月15 日起施行。2012年7月31日红河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红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